2005年8月3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四版:民生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没收股金遭遇“红色警告”
史友兴

  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禁止同业竞争的规定,受到公司制裁,并依据章程被没收了股金。那么,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章程这样做吗?7月10日,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公司无权没收股东的股金!
  禁止竞业章程定
    2000年8月,张家港市飞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飞扬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轻便鞋、布胶鞋、中高档旅游鞋等系列新产品的生产、销售。现年41岁的李文虎向飞扬公司出资2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0.78%,成为飞扬公司30名股东之一。同年9月,飞扬公司对张家港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飞达公司)出资,成为控股股东,将包括李文虎在内的大部分股东安排在飞达公司工作。
    2002年10月,飞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通过了修改章程的决议,通过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全体股东必须全力以赴,搞好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期间不得擅自从事与本公司及本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本条款内容的,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没收该股东的全部股金,并取消其应得的全部红利分配”的规定,将此作为股东应承担的义务。
  股东在卖别家鞋
    2002年间,李文虎被飞达公司安排到云南昆明销售本公司的鞋类产品,李文虎又聘请许某帮助自己经营。2003年1月,飞达公司因经济纠纷与李文虎产生诉讼,张家港市法院应飞达公司的申请,对李文虎在昆明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李文虎使用的鞋产品仓库,发现仓库内有大量扬州厂家的鞋产品。“难道李文虎背着公司又在销售其他公司的鞋子?”飞扬公司便对此展开调查。在调查中,李文虎聘请的许某证明:他被李文虎聘请销售飞达公司的鞋类产品,2002年7月起,李文虎在经营期间购进其他厂家鞋子出售。
    2003年5月9日,飞扬公司董事会决定无偿收回李文虎的全部股金,暂归公司所有并管理,同时决定取消李文虎在公司所有的红利分配,以补偿公司的部分损失。由此,李文虎与公司的矛盾公开激化,自感无法再呆在公司,便于2003年底离开了公司。
  没收股金起纠纷
  离开公司后,李文虎忿忿不平,决定通过法律为自己讨一个说法,便来到张家港市法院,一纸诉状将飞扬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飞扬公司确认他的股东资格,并向他签发出资证明书。
  被告飞扬公司辩称,李文虎在公司出资的飞达公司工作期间,擅自销售其他厂家同类鞋产品,冲击本公司产品市场,违反了章程,公司因此依照章程通过董事会决议没收了他的股金,同时取消红利,以补偿公司的损失。
  法院一槌定是非
  张家港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0年8月,李文虎通过向飞扬公司出资成为股东。此后,李文虎在飞扬公司出资的飞达公司工作期间,擅自销售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该行为违反了飞扬公司2002年修改后的章程约定的股东应当遵守的义务。但由于股东的股权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综合权,公司法允许股权通过合法方式转让,不允许公司通过没收股权的方式来制裁股东。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李文虎为被告飞扬公司的股东,在飞扬公司有出资额2万元;被告飞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文虎签发出资证明书。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公司名、人名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本案系一起因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竞业规定而引发的纠纷。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然而,本案的情况是,违反禁止竞业的主体李文虎,只是一个是占公司股份不到1%的小股东,从公司法的规定上来看,李文虎是不要承担禁止竞业的义务的,然而,其作为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所设定的义务。
  但是,公司制定章程,也不能与法律相冲突,与法律相冲突的部分则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禁止竞业的规定,承担的责任也只是“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而飞扬公司的公司章程却规定股东违反禁止竞业的规定,承担的责任却是“没收该股东的全部股金,并取消其应得的全部红利分配”,这样的责任显然超越了法律规定;而且,股东的股金代表的股东的股权,不仅包括股东可以参加分红等收益的财产权,而且包括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不能由公司章程予以否决的。因此,飞扬公司没收李文虎的股金,实际上剥夺了李文虎所应享有的股权,显然是错误的。
  从本案中,还反映出一个问题,即我国应该扩大公司法中禁止竞业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到公司的股东是必要的。